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一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一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6年1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002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向其妹 蕭雅芬 承租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積欠房租不付,且屆搬遷期限仍在該屋內,並有破壞房屋之情形,故方出此言,並非無端指摘告訴人等情。然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明揭。被告以「社會敗類」一詞指稱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此等攻擊性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且亦無所謂真偽。其次,觀諸上開職務報告所載,當天屋內物品凌亂,有無遭破壞無法辨識,當天警方隨蕭雅芬進入屋內時,被告突然進入破口大罵,而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是被告突然至案發現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尚難認與蕭雅芬、告訴人間之糾紛等具體事實有所關連,亦未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被告係以此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並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自無主張善意評論而予以免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內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社會敗類」等語,具有指稱告訴人素行不良之意,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亦足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至明。又本案雖係發生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內,惟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現場包括被告、告訴人、員警2名、蕭雅芬及同行之男子,共有6人在場聽聞,皆在2樓大廳處,又該處2樓大廳、前陽台門開啟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即有多數人在場聽聞,且在門窗開啟之狀態,亦可能有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情,則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縱被告因胞妹蕭雅芬出租前開房屋予告訴人而發生糾紛,認為家人權益遭受侵害,仍應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或循法律途徑救濟,不宜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