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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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紋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紋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嗣經警方於徵得陳紋儀之同意後」改為「嗣警方於105年11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將陳紋儀逮捕,陳紋儀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員警嗣於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徵得陳紋儀之同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紋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上開吸食器扣案,並表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故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陳紋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紋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陳紋儀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徵得陳紋儀之同意後,於105年11月6日0時25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紋儀之自白│被告陳紋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紋儀經其同意於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5年11月6日0時25分許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尿送驗,顯示被告尿液呈│││認檢驗)、送驗尿液及年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書1份│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