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 辜豐駿 法定代理人 辜逸恒 被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協助原告之父辜逸恒處理離婚訴訟,進而知悉原告將受其母贈與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被告以其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縣長選舉之政治獻金專戶存款足以還款為方式詐騙原告,向原告借款77萬元,惟因原告之母未將款項存入銀行,原告之父辜逸恒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向原告之祖母借得44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再於103年5月20日在原告住處交付原告祖母過世後之手尾錢與白包33萬元現金與被告。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5月間並未以政治獻金專戶存款足以還款為方式向原告借款,況當時政治獻金專戶亦未設立,原告應先證明其本人及祖母帳戶有存款且有提領紀錄,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父辜逸恒與被告間之借款,被告已於104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分兩次清償完畢,原告之父辜逸恒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已經消滅。原告所舉證人 吳榮益侯坤成 證述借款情節不同,至少有一人作偽證。原告提出LINE通訊紀錄截圖都是偽造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7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77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7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間
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該通訊紀錄內容「(標記原告發送訊息):77萬耶!帳戶裡會有那麼多喔?」、「(標記被告回覆):不用擔心。現金帳戶出來就會有錢。你借阿伯的錢也能還你。」等語。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命原告提供手機以供本院勘驗,原告 陳明 因時間過久,且於103年4、5月間應被告要求更換手機後,已不能提供原有手機供本院勘驗上開LINE通訊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訊息確為被告所發送,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無從以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認定該訊息文書係被告所製作、發送。
㈢證人侯坤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原告之父是朋友,
也與原告熟識,原告分2次借款給被告,第1次借款我有在場,當時是原告奶奶身體不舒服需要去醫院要有人幫忙,原告的父親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去的時候,吳榮益、被告、原告家屬已在場,後來原告奶奶不要去醫院,我就留在他們家客廳聊天,我在看電腦,被告坐在客廳,被告與原告及他的父親兩人談借錢的事,被告對原告與原告之父親說「要借伯父的錢」,原告與其父親進去奶奶房間拿出壹包紙袋,表示裡面有40幾萬元,那是原告之母支付的贍養費,放在奶奶房間,原告拿到紙袋後在客廳清點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證述,證人侯坤成雖證稱兩造洽談44萬元借款事宜時其親自在場見聞,然其對於44萬元借款之來源與原告主張不相符,況證人侯坤成與被告間亦有借貸金錢往來,此有被告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證人侯坤成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詞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榮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父親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朋友,我也認識被告,但後來不太熟,我與原告父親比較熟。有一次原告父親請我去他家裡,他(原告之父)母親(即原告奶奶)要送到醫院,後來他(原告之父)媽媽(即原告奶奶)不想去醫院,我就與原告父親在家裡泡茶聊天,當時被告、我、原告父親、原告及侯坤成都在場,原告父親從房間拿壹包東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在算錢,我不知道原告父親為何要給錢交給被告,當時我都在辜爺爺聊天,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在講什麼話,直到他們在數錢我才知道。我看到交錢2次,剛講的是4月份,另一次是5月份,辜爺爺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走進他們家,看到被告在屋內,一樣桌上有壹包錢,那時候我跟被告還不認識,當天是原告父親要介紹我跟被告認識,後來被告拿走這包錢。後來我問原告父親,他說那包錢是他們的。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向原告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依證人吳榮益所述,證人吳榮益雖有看見原告之父交付金錢給被告,惟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另有借貸關係,業據被告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之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非僅囿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原告之父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證人吳榮益既已證稱未聽見兩造交談內容,被告亦未向其提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顯見證人吳榮益就借貸之具體詳情並非明確知悉,自不能據為佐證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款77萬元予被告,應認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77萬元予被告乙事,舉證尚屬不足,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款77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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