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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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裕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更正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發送個人位置資訊」更正為「開啟個人定位資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權利」後補充「,惟無證據證明其有開啟個人定位資訊而僅止於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二卷第3至10頁)」、「被告乙○○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所稱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有雙宿同眠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1、9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罪名: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傳訊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僅屬本案強制犯行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強制罪,然遍觀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有開啟其個人定位資訊,故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僅止於著手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惟未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公布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開啟個人定位資訊,使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對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巨大壓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1月11日和解書可參(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然供被告另案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9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偵二卷第3至10頁),而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年22日,與另案犯罪時間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用之手機與另案判決沒收之手機不同,堪認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57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57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BQ000-B11208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與A女有感情糾葛,為使A女定時發送個人位置資訊予其,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準備發佈其與A女之性愛照片編輯貼文予A女,並恫稱:「什麼意思,妳在跟我玩嗎,妳要確喔」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表示若A女不發送個人位置資訊將公布該性愛照片之意,妨害A女自由決定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隱私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準備發佈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愛照片編輯貼文予告訴人,以要脅告訴人若不發送個人位置資訊與其將公布上開性愛照片,其主觀目的係要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警方刑案蒐證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承辦員警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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