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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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轉帳」補充為「於同日2時8分許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我未意識到我的行為涉及洗錢等語,可見其當時無自白洗錢犯行,自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 許丞琳 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林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得「Yu」提供之性服務,竟按「Yu」指示,於113年7月12日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Yu」。嗣「Y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許丞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逸恩遂依指示將該金額轉帳至「Yu」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丞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丞琳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Yu」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Yu」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為獲得「Yu」性服務,始按「Yu」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許丞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Yu」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Y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逸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陳憶茹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Yu」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丞琳
(已提告)
113年7月3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機車改裝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使知悉受騙。
113年7月31日0時4分許
本案帳戶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