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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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請人林○○

相對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林○○

關係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5月2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1158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長期病程,加上仍偶有聽幻覺,引起現實反應能力與判斷力受損、生活功能退化,致其複雜性生活事務處理及判斷思考功能顯著受損,管理自身複雜事務及管理財務之能力需他人輔助,經評估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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