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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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9號

原告 劉庭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40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405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劉明宗 ,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路段)接近與安德街交岔路口前之路段,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後復往其右方行駛至原來的對向路段前方路口,再繼續直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是兩段式從路口網狀線正常騎車向對向車道,斑馬線旁屬路口,路口沒有方向的問題,加上還有網狀線,網狀線沒有禁止迴轉標誌或禁止左右轉標誌,網狀線上應該是可以迴轉的,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行為,可能員警視線差,誤判原告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據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確實劃有雙黃實線區隔雙向車道,系爭機車在地上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直接從路側處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已經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黃色網狀線設置目的,是為了確保道路順暢,禁止標線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與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屬二事,原告所述無可採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騎乘機車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處經過,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案件移送紀錄1紙(本院卷第97頁)、交通違規陳述1紙(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5419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07588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表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路段)接近與安德街交岔路口前之路段,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後復往其右方行駛至原來的對向路段前方路口,再繼續在該路段往前直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除據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5419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3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07588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指述在卷;輔以稽諸卷附原告提出其稱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41頁)及罰單照片2張(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原行駛路段前方有劃設一網狀線,該處安康路2段為雙向車道,雙向車道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原告原來所在位置顯然尚未達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之交岔路口,原告往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已構成於該路段道路上逆向行駛甚明,而原告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後復往其右方行駛至原來的對向路段前方路口,再繼續在該路段往前直行,足認原告確有先以逆向行駛之方式到達交岔路口,再行駛往其右方至原來對向路段前方路口處繼續在該路段往前直行之行為,顯已構成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章。至網狀線之設置,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可明,其劃設地點與該處是否禁止迴轉或左右轉無關,更與原告有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之行為認定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並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稽之前揭照片及兩造所陳,本件亦無原告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以前揭逆向行駛之方式,繼而駛入來車道之違章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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