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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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璟佑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35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與安溪街112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擦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曾端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4,974元(含
鈑金7,806元、烤漆15,443元、工資17,214元、零件34,511
元), 嗣曾端端 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奔波勞頓、生活不便,精神
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
、車損照片、結帳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彰小卷第21頁、第27至47頁、第61至66頁)
等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
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被害人所得請求者,應祇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
,而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然仍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雖主張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974元,惟觀之卷附結帳清單,
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修理費用應為68,000元(零件
為29,295元、工資為38,705元),顯見原告就此部分實
際僅受有68,000元之損害,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僅
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10月1日
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
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30元。至於工
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1,635元【計算式:38,705
元(工資)+2,930元(零件)=41,635元】。
2.進行訴訟之成本:
原告另主張其出席調解2場次、法庭提告1場次,每場
次均以1小時計,合計4小時,以109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5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32元等語。然民眾因調
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即有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席調解奔波勞頓、生活不便
,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惟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
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
件事故而受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法益受有何
損害;至其主張因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惟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35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