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貳貳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45至49、57至65、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 曾素真 同意警察進入屋內,並在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吸管1支,被告經警詢問有無違禁物始交付扣案之毒品等情,有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準此,本件之查獲過程可認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發現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吸管1支,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嗣被告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袋重合計1.2296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被告黃博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2296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送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