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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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及補充:「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第3行應更正及補充:「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
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變態」、「小人」等語,顯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被告李麗珍係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言語屬侮辱他人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已達到貶損告訴人 鄧宥騫 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是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詳載,而已起訴,顯僅漏載法條,惟本案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見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之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為之多次留言,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文字侮辱、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65號被告李麗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與鄧宥騫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李麗珍在後門處煮食食物而有嫌隙。詎李麗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12時許,透過臉書帳號「李麗珍」(並使用本人相片之大頭貼),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楊梅人」社團張貼「我家隔壁住著一個會拿殺蟲劑對著人噴的變態,怎麼辦?...在醫療領域工作的人怎麼會那麼沒水準」、「小人就是小人動作太多」、「用殺蟲劑來噴別人」、「用殺蟲劑來攻擊人」等文字,足以毀損鄧宥騫名譽之言論。
二、案經鄧宥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麗珍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且僅是陳述事實,並將個人心情透過網路貼文抒發云云。惟查,被告以其本名及本人相片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網頁上發文,又指名其隔壁住著一個在醫療領域工作之人。則只要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者,即可特定出其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再查,案發期間是疫情嚴重期間,而告訴人鄧宥騫身為社區管理委員,主要針對社區公共區域水溝噴灑殺蟲劑,以避免病毒傳染,並未對著被告噴灑一節,已據證人 黃紫芸 到庭結證屬實。且當證人於臉書留言處發文表示告訴人噴灑殺蟲劑係因被告在住家水溝旁煮食,導致戶外有廚餘導致蟑螂滋生,告訴人係針對水溝噴灑等情後,被告並未就此事實加以說明, 佐以 被告在其他社團成員詢問「是神經有問題嗎?!還是發生什麼事情了!?」後,被告並未提出更多事實以與社團成員就對錯、真理加以討論,以及當告訴人於被告發文後欲與其溝通時頻頻拒絕等情,足認被告發文本意並非基於討論之意,而是出於貶低告訴人之犯意,自無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提供片面並經扭曲之事實,指摘告訴人為「變態」、「自以為是的一個人」、「小人就是小人動作太多,無法真正預防」等語,已超越個人主觀價值評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有被告於社團中發言截圖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