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許家薰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志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為追加俞 廖淑穗俞品聿 為被告,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俞志明為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新臺幣577,046元本息於原告之判決,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被告與訴外人 俞廖淑穗 、俞品聿因共同繼承訴外人 俞宏財 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之,則原告起訴所為前開請求,對於被告與俞廖淑穗、俞品聿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僅以俞志明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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