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呂士賢
呂玉麟 呂阿有 呂玉梅 呂玉葉 相對人 呂林梅
呂炳坤
呂成源
呂志誠
呂明仁 呂冠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3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35,888,並繳納裁判費68,716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051,0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1,39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1,394元計算,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度台聲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94元【計算式:21,394+30,000=51,3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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