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反訴原告 俞志明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 許家薰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其起訴經俞 廖淑穗俞品聿 同意之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反訴原告以:
(一)反訴原告為訴外人 俞宏財 之繼承人,反訴被告為訴外人 許金輝 之繼承人,反訴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明知許金輝生前積欠俞宏財債務,竟未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將其自桃園市政府領取許金輝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50萬2,134元,按比例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致反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50萬2,1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第184項第2項規定對反訴被告求償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2,1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係就其債權未能以許金輝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受償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該未能受償之債權乃反訴原告與訴外人 俞廖淑穗 、俞品聿共同繼承俞宏財而公同共有,未能依法受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反訴原告與俞廖淑穗、俞品聿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反訴原告雖具狀稱其經俞廖淑穗、俞品聿同意及授權云云,然未舉證釋明之,自難遽予採認,本件反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起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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