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UONGCONGQUYEN(越南國籍)上列受刑人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UONGCONGQUY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UONGCONGQUYEN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於111年7月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7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案時間距前案判決時間之間隔未及1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即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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