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洪慶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陽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27元,及其中233,04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23,844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252,0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3,040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9,043元。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債務原因房屋遭法拍,當時銀行款項皆已扣除,目前貧困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前因債務原因房屋遭法拍,欠款均遭銀行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受分配,且被告並未提出已清償原告或原債權人陽信銀行之依據,其辯解自無足取。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於原告主張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52,083元,故訴訟費用中2,7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