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音與告訴人乙○○前均為「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泡泡貓公司)之加盟商,以從事臉部美容為業,告訴人因故退出加盟,另行開設「匙光美學」美容店,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angryˍann0902」之限時動態功能,張貼告訴人以IG公開帳號「artistbrandy」(含告訴人本人照片之頭貼)對被告照片按讚之截圖畫面,並註記「還故意來點讚?什麼意思 我的IG都髒了公開IG是因為那時候製作了流浪狗狗的影片沒想到引來髒東西」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被告IG限時動態貼文之頁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對被告照片按讚之截圖畫面,並註記「還故意來點讚?什麼意思 我的IG都髒了公開IG是因為那時候製作了流浪狗狗的影片沒想到引來髒東西」等舉,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係商業糾紛,告訴人主動先攻擊「泡泡貓公司」之品牌,並且係因告訴人陳述之解約原因與事實不符,還稱要對其提告,卻在其發文按讚而有挑釁其之行為,故其僅係在個人帳號為心情抒發而已,參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其自始至終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居所,使用其所申辦之帳號「angryˍann0902」限時動態功能,張貼告訴人以IG帳號「artistbrandy」(含告訴人照片之頭貼)對被告照片按讚之截圖畫面,並且註記「還故意來點讚?什麼意思 我的IG都髒了公開IG是因為那時候製作了流浪狗狗的影片沒想到引來髒東西」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在IG之限時動態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限時動態,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同行關係,2人實際並不認識彼此,此經2人均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均在「泡泡貓公司」經營各加盟店,後告訴人因故另重新開立他同行店面,而被告則持續在「泡泡貓公司」經營加盟店。後被告因認告訴人離開「泡泡貓公司」加盟店之原因與告訴人公開對外所述不同,因而有所不滿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之Facebook貼文截圖2張、「匙光美學」之Facebook貼文截圖3張等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被告因持續在「泡泡貓公司」工作,對於見及告訴人發表對於「泡泡貓公司」之負面言論,抑或對於民眾詢問是否不建議再繼續儲值泡泡貓會員之問題,告訴人回答不建議,並且稱泡泡貓很快會倒等言論(偵卷第45頁),此揭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被告所經營加盟店生意之情形,因此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雙方既已因此節有不睦之情緒後,被告再見及告訴人對於自身照片按讚,而綜合先前情緒因而心生不悅,欲宣洩其情緒,並非不能想像。又被告固有發布前開具有貶抑性之「髒」「髒東西」之言語,用詞或顯粗鄙不雅,且帶有負面意涵,足使告訴人感到不悅、難堪等情緒,然此種「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又被告發布在24小時即會無法顯示之IG限時動態,應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於短暫不滿情緒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悅,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該言語之存在時間非長,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是參考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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