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52號原告陳月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
⑴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夫婦因尋常細故屢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兩造於民國60年3月29日結婚,共生子女 劉淑珍 、劉峻
良及 劉憶瑩 三名,目前均已成年。被告個性好吃懶做、遊手好閒,經常賭博輸錢,且個性暴戾,婚後不久即毆打原告。
⑶被告曾於60年10月6日書立保證書,誓言愛護妻兒與努
力工作,惟其後在64年6月27日因向原告索錢未遂,怒而毆打原告全身十三處成傷,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4年偵字第24203號提起公訴。⑷97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在住處因細故徒手毆
打原告並持桌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身體傷害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案。
⑸以上乃原告曾驗傷並有紀錄者,其餘被毆打未驗傷則不計其數,此可傳喚子女劉淑珍為證。
⑹被告屢次毆打原告,甚至持桌椅攻擊原告,造成原告重
要部位之頭部外傷,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早已失夫妻間之情份,其對原告所為之虐待,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之意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爰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更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然而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從未感受任何尊重,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待,原告在長期不堪同居之虐待下,進退惟艱,唯有懇請鈞院依法裁判離婚而已。
(二)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⑴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O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亦著有判例。⑵承前所言,被告個性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家中經濟仰
賴原告經營麵攤,以微薄之收入扶養子女成人。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扛起一家經濟重擔之辛勞,卻經常在外賭博輸錢,原告從60年婚後每年大約替被告償還賭債三十幾萬元,此亦可傳喚子女劉淑珍為證。
⑶被告多年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由原告個人
單獨扶養,顯然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及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⑴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合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著有判決。
⑵被告之惡形惡狀,除了好吃懶做、遊手好閒,經常賭博
輸錢,且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外,被告與其他女子關係曖昧,婚姻期間曾數次帶不同女人回家,甚至為支應開銷,曾經變賣計程車共三輛,此可傳喚子女劉淑珍為證。
⑶原告多年以來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原冀望被
告迷途知返,一家和樂,孰料被告非但沒有痛改前非,反而變本加厲,復加上兩造之子 劉峻良 因兩次婚姻皆不順遂住在家裡,被告一喝酒便辱罵三字經,造成劉峻良在95年6月17日燒炭自殺,雖然緊急送醫救回一命,但身體健康大受影響,孫女則在95年11月6日在永和住處巷口發生車禍,雙手及一隻手都上石膏固定,原告必須忍受被告喝酒後即發酒瘋動手打罵、辱罵三字經外,尚須負起照顧兒子、孫子之責任,實在不堪如此之心力交瘁。
⑷家中遭逢如此變故,卻絲毫未見被告有任何改善,一樣
沒錢就翻箱倒櫃,家庭經濟本即窮困,而原告因必須照顧兒子及孫子之因素,造成無法做生意而無收入,被告於95年12月7日晚上喝酒返家後,一如往常開始辱罵、毀損物品,甚至將家中祖先牌位及香爐摔到地上,原告實在已無法忍受,乃至法院訴請離婚,經調解後撤回起訴。
⑸但被告迄今依然故我,在97年6月1日在住處因細故毆
打原告成傷,甚至持桌椅攻擊原告,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案。此外,被告非但未照顧孫女,甚至嚴苛體罰孫女,造成孫女身體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違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婚姻之目的既在於建立健康、美滿、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始符合人性尊嚴,以避免社會問題之發生,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與其維繫兩造已破裂至不可回復之婚姻,實不如讓兩造離異而各自獲得新生!
(四)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生活雖非甘之如蜜,但尚差強人意,相處和睦,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嗜於賭博、個性暴戾,全屬胡謅。兩造自60年3月結婚起,兩人在台北市○○街開設小吃店,到97年5月,於閒餘與朋友在店裡打一些小麻將,原告亦一起玩,95年初原告與其姐妹淘在萬華開起老人茶藝館,成天與客人玩牌、喝茶聊天,如此這般之行業,原告亦玩在其中,竟誣指被告嗜賭、遊手好閒,又誣指被告交女友喝酒玩樂,亦非事實。茶藝店之成員全是原告之姐妹淘,被告豈改染指原告之姐妹淘。又兩造一起開小吃店、茶藝館,所得利潤均由原告拿去,被告從未表示異議,只是保險退休金想留於身邊,原告一定要將該退休金取走,豈有此理。
(二)原告娘家打從兩造結婚起,一強很強勢,原告動輒以娘家勢力壓制被告,60年之保證書亦係因細故命被告寫的,當時也是夫妻之間為了錢的事情才打原告的,另64年、97年
6月間兩造夫妻相互打架,被告亦有受傷,只是被告認夫妻偶爾吵架、打架,乃無可厚非之事,所以未曾驗傷,倘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豈係64年至今,因被告領到勞保退休金877593元,被原告盜領80萬8千元,才引起口角致打架,夫妻一場3、40年,有子有孫,原告不愛惜顏面,被告實乃恥於離婚,果真離婚,今後如何面對子孫?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長期受到被告暴力相向,最近又於97年6月
1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等事實,亦據其提出60年10月6日保證書影本1件、64年6月28日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64年偵字第24
203號起訴書影本1件、97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9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自承曾於60年、64年、97年之各該次與原告打架,惟辯稱:係夫妻偶爾之吵架、打架云云,然依證人即兩造女兒劉淑珍到庭證稱:(問:爸爸會不會打你母親?)會,看過很多次,大部分都是為了金錢,爸爸跟媽媽要錢,要不到,就出手打我母親。(問:97年6月1日當天你是否在場?)我妹妹打電話給我,我趕快回家,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人,但是我看到椅子壞掉了,放在地上,媽媽受傷,爸爸有跟我承認說他有打媽媽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女兒劉憶瑩證稱:(問:爸爸會不會賭博?)會,常常,有時候會去公園下棋,他的生活費是跟媽媽一起開早餐店,媽媽給他的薪水,他會拿這些薪水去賭博,不夠的時候還會跟媽媽拿錢,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摔東西。(問:
你爸爸會打過你母親?)有,我小時候,常常看到爸爸毆打我媽媽,常常是因為欠賭債的關係,我媽媽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多錢,我爸爸就會生氣。(問:97年6月1日當天是否你爸爸打你媽媽?)這件事情我清楚,當天我沒有在場,但是我兒子跟我哥哥的女兒都有在場,都很害怕,事後也是我陪同我母親去驗傷的,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母親在跟我通電話,後來就被我爸爸把電話按掉等語,兼參以被告確因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係於97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並持桌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本院准予核發97年家護字第79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之情,此參卷附保護令影本自明,是以原告主張長期受暴,應堪信實。至被告另辯稱:97年6月1日之爭執係因原告盜領其勞保退休金80萬餘元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領走被告之勞保退休金,然此究無法執為被告對原告施暴成傷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多次因金錢之事毆打原告,最近更於97年6月1日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之行為已屬慣行毆打,其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