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劉淑珍劉峻良劉憶瑩 3人,均已成年。上訴人個性暴戾,婚後不久毆打被上訴人,即於60年10月6日書立保證書誓言:愛護妻兒與努力工作等語,嗣在64年6月27日為向被上訴人索錢未遂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4年偵字第24203號提起公訴。其後,被上訴人被毆打而未驗傷者不計其數,有子女可為證人,上訴人多年未改善,一喝酒便動手打罵及辱罵三字經,上訴人復在95年12月
7日晚上喝酒返家辱罵及將家中祖先牌位及香爐摔到地上,被上訴人當時訴請離婚,嗣經調解後撤回起訴。詎上訴人再於97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又在住處,因細故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持桌椅攻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79
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案。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為虐待,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另上訴人於婚後好吃懶做,多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經濟均賴被上訴人經營麵攤扶養子女成人,且經常在外賭博輸錢,顯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上訴人諸多行為,已嚴重違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
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㈠上訴人之退休金用來支付兒子的健保費與家庭支出,不論伊是否盜領,上訴人不能據為對伊施暴成傷的正當事由。㈡上訴人所稱:房子的錢一人一半云云,非本件起訴請求範圍。㈢上訴人所陳:其生活無以為繼一節,實則伊於97年6月1日離家時,上訴人自伊皮包拿取現金2萬元,並將伊所留金飾(約價值2、30萬元)持往變賣。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婚姻生活差強人意,相處和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嗜於賭博、個性暴戾,全屬不實。兩造自婚後在台北市○○街開設小吃店,直到97年5月始在閒餘與朋友在店內打小麻將,連被上訴人亦一同為之。95年初被上訴人與姐妹淘在萬華開設老人茶藝館,與客人玩牌、喝茶聊天,被上訴人亦玩在其中,誣指上訴人嗜賭、遊手好閒,交女友喝酒玩樂,均非事實。㈡兩造一起開小吃店、茶藝館,利潤均由被上訴人拿去,上訴人從未異議,只是退休金想留在身邊,被上訴人竟將退休金取走,實無道理。㈢婚後被上訴人動輒以娘家勢力壓制上訴人,60年保證書係因細故命上訴人所寫,當時亦因錢而打被上訴人,另
64、97年6月間兩造夫妻相互打架,上訴人亦有受傷,只是未予驗傷。倘有不堪同居虐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婚姻豈有可能維繫至今?上訴人之勞保退休金877,593元,遭被上訴人盜領808,000元,始引發口角,基於一時氣憤而打被上訴人,事後後悔曾跪求被上訴人原諒,詎被上訴人竟將30年前「悔過書」舊事重提,堅持離婚。㈣上訴人目前無工作、存款、房屋,三餐不繼,身體曾開刀體弱多病,另有近90歲年邁父母與弱智兒子需扶養,請法院將退休金、房屋給付一半與伊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0年3月29日結婚,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劉淑珍、
劉峻良及劉憶瑩3人,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4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10月6日保證書、64年6月28日
宮外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文件,均不爭執為真正,有上開文件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
㈢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
臉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該院97年度家護字第
792號)等情,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通常保護令附卷(原審卷第28-30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茲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予以了解:
1.參酌卷附上訴人在婚後未久即於60年10月6日出具保證書載明:「由於滋(誤載為茲)事發生,深感痛悔,在於良知指責……以後定愛護妻兒與努力工作,以報鼎力愛切之心。以後不敢再(誤載為在)有違旨之事發生,如再有以上此節,定受任何處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嗣並於64年6月27日因向被上訴人索錢未果怒而毆打被上訴人全身十二處成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其後撤回告訴,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原審訴字卷第15頁),亦有64年6月28日宮外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原審卷第26-27頁)。而上訴人自承:60年保證書係為錢事而打被上訴人,64年有毆打被上訴人在卷(原審卷第15頁),僅辯稱:伊於64年亦有受傷,惟未前往驗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於婚後初始之60餘年間,即有不良行止而遭要求出具保證書,惟仍未予改善,甚且於64年間再對被上訴人毆打多處成傷之紀錄。
2.又依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劉淑珍證稱:爸爸會打母親,大大部分是為了金錢,爸爸跟媽媽要錢,要不到,就出手打母親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頁)。另一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劉憶瑩亦證述:爸爸常常賭博,有時候會去公園下棋,他的生活費是跟媽媽一起開早餐店,媽媽給他的薪水,他會拿這些薪水去賭博,不夠的時候還會跟媽媽拿錢,如果拿不到錢就摔東西。常常看到爸爸毆打我媽媽,常是因為欠賭債,媽媽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多錢,爸爸就會生氣;爸爸常喝酒,在家喝不夠的話,就會去店裡喝,喝醉了就會在店裡鬧事,回家也鬧云云綦詳(原審卷第16-17頁)。
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喝酒,酒後即鬧事;且因喜好賭博,經常向被上訴人索錢,未果時即經常毆打被上訴人。
3.另參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在95年12月7日晚上喝酒返家後,辱罵被上訴人,並將家中祖先牌位及香爐摔到地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4.最近一次,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持桌椅攻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業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且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劉淑珍證陳:我妹妹打電話給我,我趕快回家,沒有看到爸爸出手打人,但是我看到椅子壞掉了,放在地上,媽媽受傷,爸爸有跟我承認說他打媽媽在卷(原審卷第39頁),復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通常保護令可佐(原審卷第28-30頁)。上訴人雖辯稱:此次爭執係因被上訴人盜領其勞保退休金80萬餘元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及提款單為憑(原審卷第45-46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領走上訴人退休金一事,然衡酌兩造於婚後常為錢事爭執,且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劉淑珍及次女劉憶瑩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一向有拿薪水賭博、欠賭債之習在卷,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前習未先告知上訴人,即逕先領取上訴人之退休金以供繳納兩造所生之子之健保費及清償家中債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係因被上訴人預慮上訴人會將退休金揮霍殆盡,且為優先解決兒子健保費未付及家中債務未償等日常事務所致,被上訴人做法縱稍有未洽,惟上訴人仍應與被上訴人理智溝通,竟捨此未為,仍依前習對被上訴人施暴成傷,無從執作得對上訴人施暴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依上所云,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自當互信互諒,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上訴人自婚後初始之60年間至97年6月1日止,經常喝酒鬧事,經常因索錢未果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情事,則衡酌其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多次加諸於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當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客觀上可得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因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及要求被上訴人將退休金、房屋
給付一半,核屬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項,上訴人未在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且上訴人就夫妻財產分配之請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200萬元之協議,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4頁),則此非屬本院審酌及判決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目的已達,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原因,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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