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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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4ng/m
L,而查獲上情。」;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理由為「又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於檢體嗎啡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得知。故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7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416ng/mL,其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濃度既已超過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及80ng/mL,且被告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為憑,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疑,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顯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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