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偉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9日」之記載更正為「18日」,第4至5行關於「駕車號00–3246號自小客車行經不詳處途中」之記載更正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在該車上」,第6至7行關於「繼續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暨於理由欄補充記載「依據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13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闡述明確。又按除成癮性及耐藥性外,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Comparisons2001年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狀,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10ng/ml,均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閾值濃度,此有該公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無故逆向駛入國道,且經警查獲後,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打哈欠、流鼻水、身體顫抖抽慉等情事,再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況,警方復命其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亦未通過測試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旋駕車上路,並因此逆向駛入國道,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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