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0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楓港農會」前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31)日下午6時14分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因林明松行車時有車輛搖晃之情形,適為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松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去超商買兩個麵包,我機車牽好要上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擋下來,我車子還在超商的屋簷下,還沒有騎走,那時我剛從山上下來,我是在家喝的酒,喝完騎機車去超商買麵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係買麵包時遇到朋友喝了米酒後騎乘機車離開,在途中為警方攔查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是喝了酒仍騎機車被警查獲,想說不會有事等語(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無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喝完酒,騎機車去買麵包後為警查獲,亦堪認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林明松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林明松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明松上訴意旨認其經濟情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