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林永福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王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進興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應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同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90年8月12日上午11時35分抵達成大醫院急診室,由醫生及護士詢問病情,醫生並囑咐聲請人躺在病床,聲請人即趴在病床上填寫急診病歷,之後則躺在床上等醫生縫傷口,至中午12時40分縫合結束後,聲請人起身至櫃台繳費後離開醫院,此期間,聲請人均無法自由走動,絕無法如被告所言隨意走至其身旁對其出言恐嚇,此可傳訊護理人員 黃仁姿 作證;(二)被告於9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恐嚇案中稱:「當日係被告(即聲請人)先到,我進去量血壓,他『準備要去門診』,看到伊就出言恐嚇」,依其所述,聲請人係坐在椅子上等待進入診療室由醫生看診,惟如前述,聲請人當日並未進入診療室、亦未坐在椅子上等待醫生看診,故被告上開陳述,實已戳破其自己所說之謊話,故向護理人員黃仁姿查證聲請人進入急診室後所受安排及處置等情形,實屬必要;(三)被告之妻 高秀枝 於9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恐嚇案中證稱:「當天被告(即聲請人)醫完後跑來恐嚇」,但如前述,聲請人於縫合結束後,逕至急診處櫃檯繳費,然後離開醫院,且當時被告與其妻係在急診處何處,聲請人並不知情,故傳訊護理人員黃仁姿可資證明聲請人從病床起身後係前往櫃臺繳費離院,並非前去向被告恐嚇;(四)聲請人係於中午12時40分縫合結束離開急診室,而依被告病歷資料顯示,其係下午1時離開醫院,則聲請人離開急診室時,被告應尚在治療或在觀察中,而不可能在急診室外面,故被告之妻於101年4月10日證稱:聲請人從急診室走出來,有對伊與被告說「要讓你全家死光光」,顯不合常理;(五)被告與其妻所述恐嚇之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告稱恐嚇時護士在場,但護士則不知當時有恐嚇情事,而依常理,聲請人當時如對被告恐嚇,豈會輕聲細語,以致旁人完全不知,再者,依前述聲請人之就醫情形,有護理人員黃仁姿可以為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急診室內未對被告恐嚇,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謹請鈞院鑒察,以彰法紀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在醫院就醫之期間未曾離開病床,不可能離開病床前去恐嚇被告,被告與其妻高秀枝就遭聲請人恐嚇之時點,分別陳稱:「聲請人準備要去門診時」以及「聲請人醫完(敷完藥)後」;就遭聲請人恐嚇之地點,則分別證稱係在「量血壓處附近」與「在急診室門口」,2人所述有別。且若聲請人在急診室內確有對被告恐嚇,被告與其妻在事隔約3個月後作證,則2人對於恐嚇之時間絕不致有如此之差距,由此實可知被告與其妻因為係捏造聲請人恐嚇,以致在恐嚇之時間上、恐嚇之地點上及當時聲請人是否有包紮等證述完全矛盾。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太太剛進急診室,他就跟我跟我太太說要我全家死光光。」、「他要去門診還是去哪裡我不曉得,那只是我的推測。10幾年了我沒辦法記怎麼多。」、「那裡確實有醫生、護士,但是沒有在旁邊。且告訴人(林永福)也不可能很大聲對我們講話」等語。
(三)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王進興前於90年間告訴聲請人恐嚇案件,雖經該案檢察官以王進興與其妻高秀枝所述不符,而護士陳米設、黃仁姿作證均表示未有聽聞恐嚇情事等為由,認該案中無積極證據認定本案聲請人涉犯恐嚇罪,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可知,非可因此當然遽認王進興即有誣告犯行,仍應就其所為是否符合刑法誣告罪以為論斷。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
⒈依聲請人提供之90年8月12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足
認被告與聲請人於90年8月12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期間實大部分重疊,且被告離院時間尚在聲請人之後。聲請人雖自認填寫完資料後即在病床上等候醫師前來縫合傷口,直至中午12時30分以後才離開病床,惟除聲請人之此部分陳述並無佐證支持而難以遽加採認以外,本件仍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在上開進入醫院至離開醫院期間對被告為恐嚇言語之可能。
⒉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急診室護士陳米設、黃仁姿
於91年3月4日(即事發半年後)警詢時雖證稱:印象中並未聽聞有何恐嚇情事云云,然衡情急診室護理人員需處理照料之病患眾多,事實上不可能對個別病患在急診室內所有言行舉止均能注意並記憶,且如聲請人於甚為接近被告時,刻意低聲恐嚇被告,距離較遠之醫護人員自無法聽見,是證人陳米設、黃仁姿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恐嚇犯行,至多僅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恐嚇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
⒊被告雖與高秀枝就遭聲請人恐嚇時,聲請人究是從急診
室出來或要進去急診室,以及遇到聲請人時,聲請人是否已包紮完畢等點,所述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及年齡大小而有模糊不清之現象實在所難免,上開被告與高秀枝所為供述之時間,分別是在事發3月後及事發10年後,難以期待渠等對事發當日之記憶如新。
但被告與高秀枝對聲請人有為恐嚇言語之供述則不曾動搖。
⒋查前開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本件無從
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犯行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部分之補充說明:聲請人認被告告訴其恐嚇案件陳稱聲請人係在要前往門診時對其恐嚇,所言不實,係以其在就醫期間均躺在病床上,並無機會靠近被告為論斷之依據,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支持,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處分書中述之甚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當時之護理人員黃仁姿,用以證明聲請人進入急診室後所受安排及處置等情形,然於王進興告訴林永福恐嚇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40號),員警傳喚黃仁姿作證時,即曾詢問黃仁姿:「是否記得9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有乙名病患傷者王進興進入急診部就診,當時情形為何?」,當時黃仁姿即答稱:「我不知道,當時情形如何我也不知道」、「不認識王進興及林永福」等語,此有黃仁姿當日警詢筆錄存卷可考(90年度偵字第14840號偵查卷第21頁)。是證人黃仁姿於90年作證當時已完全無法就聲請人與被告當日之互動情形為任何陳述,實難期待其於10餘年後之今日能再為任何可信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所為指訴,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對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復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