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8號,併辦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部分,容有違誤,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影響商譽、信用、名譽,惡性重大,犯罪所造成損害甚大,原審卻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甚輕,實難讓人信服,與刑罰之威嚇、預防功能相違,而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原審量刑容有不當,難認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網頁列印畫面、臺南市消防局98年2月20日南市消指字第0980001308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會員資料、中華電信IP位置申請人資料影本各一份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在網路上張貼文章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恩怨,不思以正途排解,動輒上網撰文詆毀他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公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