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 吳一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吳一芳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並為易刑處分之諭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雖非英利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英利通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接任董事),然其為英利通公司原始股東,且自設立時任職該公司,負責報關及聯繫客戶等工作,又與當時之公司負責人 黃勉倫 有夫妻關係,為英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坦認實際交貨沒有發票金額這麼多(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六頁),足見其對上揭簽發不實發票之行為知之甚詳。並勾稽證人 廖峰達 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及卷附之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及日記帳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與受英利通公司控制之群普有限公司(下稱群普公司)、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望公司)、金昆貿易行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不實發票充作亞克及兆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有共同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九行),與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簽發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之不實發票予亞克公司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二十二行)互核一致,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至於原判決所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九七000六四三九號函,係憑以認定亞克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而非逕以上開函文認定亞克公司與群普公司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上述公函認定亞克公司無實物進貨之事實云云,洵屬誤會。(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非僅以上訴人未能坦認犯行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罪部分(事實㈠),原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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