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鳳珠係林O英之配偶、林O宏之兄嫂,被告明知其婆婆楊O炎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慶豐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盜蓋楊O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偽造以楊O炎為取款名義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O炎之全體繼承人;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偽造以楊O炎為取款名義人之取款憑條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O炎之全體繼承人。㈡、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偽造以楊O炎為取款名義人之取款憑條,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O炎之全體繼承人。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至慶豐銀行,以同上手法,偽造以楊O炎為取款名義人之取款憑條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O炎之全體繼承人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科刑判決,仍諭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依修正前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就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對第一審之判決聲明不服,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撤銷改判時,竟於理由內記載「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按:㈠、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如當事人所提起之上訴係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將其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自明。本件原審既認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二部分),固欠允當,然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憑,應視為全部上訴。然上訴書就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之事項執以指摘,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應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接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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