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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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
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緣被告涉及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二年有期徒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因另案被判刑十年六月徒刑定讞,而法律本對作奸犯科的一種懲戒與約束,能改過遷善,再度重生的機會,惟因被告正值壯年之期,而沉溺於毒海中,在經濟揮霍無度下,入不敷出,而萌生歹念,在意識模糊下屢次犯案,絕非是本質惡劣,在犯案後更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終日受之良心上的譴責,加以省思、悔悟,相對的即將面臨長期的禁錮,在層層的司法的重判下,卻實不堪負荷,為此,懇請庭上鈞長能法外施恩,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能讓被告留下有用之軀,以血汗、苦力回饋社會,彌補往昔的無知,荒唐行徑,以達法律對受刑人的矯正效率,相信更生的自我,不再是國家社會的負擔與累贅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沉溺毒海,經濟揮霍無度、入不敷出而萌生歹念屢次犯案,非本質惡劣,在犯案後更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被告因沉溺毒海,經濟揮霍無度、入不敷出而萌生歹念屢次犯案,非本質惡劣,在犯案後更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者,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並非所問。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並被害
人即證人丙○○、戊○○、乙○○、甲○○、己○○及、證人即「雄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榮城 之指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害報告書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紙、扣案之鑰匙1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照片30張、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70474號鑑驗書1份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正,其犯行應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並審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於92年間因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入監服刑,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獄,於假釋後又於95年5月至6月間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95年9月4日入監服刑,9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又於98年5月間犯本案之竊盜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自92年間起即已開始竊盜,而被告除於93年4月至94年12月間及95年9月至98年1月間於服刑中未犯竊盜罪外,於假釋期間之95年及98年間又持續犯竊盜罪,且均犯數案,故被告利用出獄之空檔持續犯案,顯有犯罪習慣,且衡其不思悛誨,足徵其法敵對性格。又本案以相同之手法,持續竊取車輛,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酌以其歷來累累前科,反覆出入獄所,亦可見其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且被告多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嚴重危害車輛所有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具有危險性,茲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等情(見原判決書理由欄論罪科刑之理由㈣所述)。是以,原審判決顯已詳為調查及考量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已開始竊盜,而被告除在監服刑中未犯竊盜罪外,於假釋期間又持續犯竊盜罪,且均犯數案,故被告利用出獄之空檔持續犯案,顯有犯罪習慣,且衡以本案以相同之手法,持續竊取車輛,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情,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習性,顯屬具有嚴重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又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所致,已該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治。
㈣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理由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言:因沉溺毒海,經濟揮霍無度、入不敷出而萌生歹念屢次犯案,非本質惡劣,在犯案後更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而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另上訴人再以:被告在犯案後更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終日受之良心上的譴責,加以省思、悔悟,相對的即將面臨長期的禁錮云云。然查:
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及宣告保安處分之
理由,並審酌:「被告(即上訴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等情(見原判決書理由欄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述)。原審判決顯已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之情狀,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撤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習性,認具有嚴重職業性
之犯罪習慣,又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所致,而應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乃符合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宣告保安處分,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違誤。是上訴意旨空言請求撤銷強制工作處分,顯屬無稽,亦非可取。
㈣再者,上訴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撤銷保安處分云云,
經核與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屬無涉,自非得據為是否得強制工作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受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理由綦詳,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撤銷強制工作處分,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決並就上訴人應受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及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三年,並無違法及量刑失重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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