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5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明知新臺幣紙鈔為通用紙幣,偽造之新臺幣紙鈔不得收集、行使,竟仍於民國9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路路口,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凱仔」之 王柏凱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入偽造之新臺幣千元鈔通用紙幣12張(紙幣編號分別為:BK957436YC號5張、LJ759611JY號4張、LM879521YC號3張),而收集之。乙○○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2張,搭乘由不知情之 顏慶安 所騎乘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宇文傑 經營之「合晟彩券行」,持上開編號為LJ759611JY號中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1張,向該彩券行人員甲○○購買100元之電腦彩券,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交付電腦彩券1張(1張2注,1注50元)及找回之零錢900元予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搭乘上開顏慶安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自乙○○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1張,再自「合晟彩券行」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張。復經乙○○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循線查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來源為王柏凱,而自動檢舉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甲○○、顏慶安警詢陳述,及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甲○○、顏慶安2人警詢陳述業經其等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又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甲○○、顏慶安警詢陳述,及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扣案新版新臺幣千元紙幣12張經送鑑結果,認:「均係以彩
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白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3年
4月1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962號函在卷可稽(見93偵2158號卷第27頁)。足認扣案新臺幣千元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於偵查中證稱:「乙○○
當天是有人騎機車載他來,以1,000元向伊買彩券,1張2注共100元,伊找900元給乙○○,但他當時神情不太一樣,很快就離開;後來伊發現收的千元紙鈔紙張較薄,又叫伊太太檢查,但那時乙○○已不見了;伊收到千元偽鈔已交給警方,乙○○買的彩券及找的900元也已還給伊」等語明確(見93偵2158號卷第14、15頁),及證人顏慶安於警詢陳稱:「當天伊載乙○○○○○區○○路邊靠近林森路口時,乙○○下車買100元電腦彩券,後來○○○區○○路、新田路口被警方當場查獲乙○○身上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中自白不諱(見93偵215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4條及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向王柏凱購買本件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用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
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僅使用1張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被告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佳,是以被告上開情狀,若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供己使用,已影響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所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2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因供述
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來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來源為王柏凱,復經該署檢察官就王柏凱之犯行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3年4月27日自動檢舉簽呈、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93偵2158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上開行為自已達到防止偽造通用貨幣擴大流通之目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