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建號三0九八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車位面積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3098建號地下層編號1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述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後,最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3098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車位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撤回,則經被告同意,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1號5樓、2號
5樓、4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台北縣中和市○○段3098建號之持分分別為10,000分之136、10,000分之152、10,000分之337。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車位(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依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原屬原告所有之
4號5樓、2號5樓及2之1號5樓建物分管之車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擇一請求權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退一步言,如法院認原告前述請求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821條(起訴狀誤為第861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建號3098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車位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上述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原屬於訴外人 陳榮俊 等人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1號5樓、2號5樓、4號5樓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應由其分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⑵系爭停車位實為被告所分管,此觀被告有繳納該停車位之清潔費每月新台幣300元,足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認同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建號3098號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
⑵上揭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車位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由其分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不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由其分管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不爭事實,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現實占有使用情況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或清潔費乃職責所在,尚不能據此逕為認定本件社區全體住戶(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停車位由被告分管,因被告復未再積極舉證證明之,故所辯即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之系爭停車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建號3098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車位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