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茲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