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丙○○
4室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庚○○被告乙○○
3樓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已故榮民 周阿國 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就繼承被繼承人周阿國遺產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自可繼承被繼承人周阿國在台之遺產,先予敘明。⑵周阿國與被告乙○○於85年8月26日,就周阿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
192之31地號,面積65.71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7之2號3樓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81萬4,300元,被告並代理周阿國於85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⑶惟查,周阿國與被告締約日係85年8月26日,周阿國亡故之時間則為同年12月31日,與訂約之時間僅差4個月,周阿國於8月26日精神已衰弱而意識薄弱,蓋此段期間周阿國已臥病在床,行動不便。周阿國生前尚有40餘萬元之存款,並不急需用錢,且系爭房地為周阿國在台唯一棲身之所,顯無即需出售房屋之必要。又周阿國於84年8月19日回大陸時曾與外甥庚○○簽立入繼協定書,內容之一為:「 周阿國家 中及一切財產由庚○○外甥繼承」,故對門鄰居於85年夏天曾詢問周阿國是否願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她,周阿國一口回絕;顯見周阿國毫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又清查周阿國之遺產中,僅40餘萬元,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款項記載;且庚○○於94年6月至國軍板橋財務組申請周阿國生前之存摺紀錄,並遭承辦人告知周阿國生前之存摺內存款被轉到1名女子戶頭,為該名承辦人並未告知此女子之姓名,是原告亦懷疑周阿國生前戶頭內之存款亦遭人騙走。又周阿國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其上之簽名實為被告乙○○所偽簽,蓋自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與周阿國寄予外甥女庚○○之信函上之簽名,及84年8月19日回大陸時與庚○○簽立入繼協定書明顯不同。是可知該買賣契約並非周阿國所簽立,周阿國與被告於85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買賣關係等情。並聲明:⑴確認故榮民周阿國與被告於85年8月26日就周阿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192之31地號,面積65.71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7之2號3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就上述不動產於85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多年前原在旅社服務,而與訴外人周阿國結識,之後在土城承天路南天母(路)運動時雙方亦有時遇見,因周阿國親人在大陸,僅其1人隻身在台生活,沒有什麼朋友,因被告待人熱忱,所以周阿國有時會找被告幫忙,雙方往來稱不上非常熱絡。周阿國因年事已高,平日都省吃儉用過日子,惟思年家鄉心切,想將台灣不動產變賣後帶著現金回大陸過生活,亦是信得過被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價金部份卻遲未能達成合意,直到簽訂合約,期間經過約莫1年許,因被告手上現金不多,不想負擔銀行貸款債務,而欲以當時標會可以標得之得標金計
110萬元全數作為買賣價金,後向周阿國商談說明上開情形,經周阿國同意降價以110萬元成交,於標會完後,被告向會首取得全部得標金並將全額價金交付周阿國,雙方即於當天85年8月2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阿國就辦理不動產過戶變更登記事宜,並不同意任何稅捐或費用之負擔,故將有關應備文件均交由被告,由被告委託代書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稅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成。⑵系爭不動產當時有建商相中要進行合建,經由改建後就可以重新改建並按比例獲分配新建房地,周圍確有其他知情之人向周阿國探詢出售意願,周阿國之所以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主要原因也在於被告見其年邁,願意於房地出售後,仍由周阿國無償暫住使用到其離開台灣到大陸定居。且該房屋屋齡老舊,管線漏水而牆上生壁癌,需要重新進行翻修,被告在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後,手頭上一時間無能力支付裝璜費用,但係周阿國長年居住的環境,尚不以為意,如讓其暫為居住,能在離台到大陸前能有棲身之所,被告本於助人利己,提供方便,是周阿國與被告因而達成出售合意。⑶嗣後周阿國於85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來電告知被告,被告因考量其年齡,建議其可就近掛號看病,所以周阿國同意至亞東醫院就診,但被告平日有事務處理偶爾探望周阿國,周阿國雇請看護較能安心住院,在住院期間及看護照料情形都為主治醫師知悉,並有亞東醫院相關就診資料可為證,絕非原告所稱周阿國於85年8月26日精神已衰弱意志薄弱,已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云云,且原告並不在周阿國身邊,僅憑一紙死亡證明書,就可推斷周阿國在過世前數月某日的身體狀況?顯見原告所述均係臆測之詞,毫無任何憑據,並不足採。⑷至於原告稱因周阿國有存款無用錢之急,系爭房地亦無出售之必要,並曾簽立協議書要將財產由庚○○繼承云云;惟查,周阿國告知被告其出售房地之主要目的,係要回大陸過生活,而將系爭房地作處置變,並無不合理,被告在考量價格負擔,及當時是有合建可能,而同意買受,也能讓周阿國達成心願,至於原告所稱周阿國曾表示要將其財產由庚○○繼承一事,因有關文件內容被告並不曾聽由周阿國提及,更無從得知文件之真實,原告既提出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繼承,為何又主張由庚○○繼承?原告主張不一致,究何人為周阿國之法定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縱於事後由周阿國當時出售系爭房地之本意及目的,計畫要回大陸家鄉所以將台灣財產出售,其想法及作法均合乎人之常情,倘若以原告猜測周阿國無意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直到將來如有大陸親人要主張其在台之財產權利情況發生,大陸親人也根本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可能會是周阿國之初衷?⑸又原告指稱周阿國之遺產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有人告知周阿國存款有不明流向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周阿國後,周阿國如何將財產處分配置,並非原告所能知悉。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周阿國親自簽署,並蓋上印章印文,係周阿國之印鑑章,該印鑑章有辦理印鑑證明,作為不動產登記之必要文件,而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必須要由申請人親自辦理,當時亦是由周阿國親自辦理,足證被告與周阿國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已故榮民周阿國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於86年11月14日就
繼承被繼承人周阿國遺產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依法可繼承被繼承人周阿國在台之遺產。
⑵周阿國與被告於85年8月26日,就周阿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
城市○○○段大安寮小段192之31地號,面積65.71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7之2號3樓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85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阿國與被告間,就周阿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與周阿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周阿國於85年8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民間所稱之私契)1件為證,該契約書上之周阿國印文,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民間所稱之公契)上之周阿國印文相符,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上須蓋用當事人印鑑,並附上印鑑證明書,以供地政登記人員審核辦理,是上述私契及公契上所蓋印文皆為周阿國之印鑑,且周阿國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必須要由申請人周阿國親自辦理,足見被告與周阿國確有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包括私契及公契)。
⑵又被告所辯向周阿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過程等節
,復據證人甲○○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三互助會單,互助會是不是你招集的?)對,沒有錯」、「(乙○○有無參加上述互助會?)有」、「(乙○○何時得標?得標金額多少?)時間隔很久,記不起來,資料也都沒有留存下來」、「(大概得標多少錢?)大概得標100多萬」等語;證人己○○具結證稱:「(認不認識周阿國、乙○○?)周阿國是乙○○買房子的時候,我才認識,之前在承天禪寺爬山的時候,偶而碰面會點個頭,那時我還不知到他叫周阿國。乙○○是我以前從事雙鶴傳銷的下線,我跟她認識大概有7、8年」、「(周阿國是否有將房子出售給乙○○?)他們之前所談的事我不清楚,詳細的時間我也記不起來,我祇記得乙○○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買了房子,要我隔天開車去接她去拿錢,付房屋款,隔天我就載乙○○到板橋一間中藥房,她下車進去約30分鐘後出來,手上拿了壹個手提袋,接著我載她去土城中央路3段周阿國住處巷口,她跟我說她買的房子就在這裡,然後她下車自己上樓,我就開車離開」、「(乙○○有無說是買周阿國房子?)她到成交了付了房款以後,她才向我說周阿國的名字」、「(後來周阿國有無告訴你房子賣給乙○○?)那是在他生病時,我將他送到醫院隔1、2天,在醫院裡我們談到他醫藥費的問題,他才說他房子賣給乙○○了」等語, 益徵 被告與周阿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⑶參以證人戊○○亦具結證稱:「(認不認識周阿國、乙○○
?)認識周阿國,不認識乙○○」、「(你與周阿國是何關係?)他喊我父母叫乾爸、乾媽,我們是朋友關係」、「(你們認識多久?)從民國50幾年就認識了」、「(平常往來密切嗎?多久見一次面?)不算很密切,一年大概見個一、兩次面,但每年過年我會叫他過來一起過年」、「(如何得知周阿國過世的消息?)那一年我去找他一起過年,才知道」、「(最後一次見到周阿國是什麼時候?)大概我去找他過年前半年」、「(當時他精神狀況怎麼樣?)當時我是到他家去找他,他精神狀況很好」、「(周阿國有你向你談過要將其財產全數贈與給其外甥女庚○○?)不清楚」、「(周阿國有無向你透露他晚年要回大陸去養老?)他有跟我講說他要回大陸去住」等語,可見周阿國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且既要回大陸養老,亦有出售在台不動產之正當理由,尤證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⑷原告雖列舉多項疑點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亦即
指摘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周阿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
約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訴外人周阿國之繼承人身分,訴請⑴確認故榮民周阿國與被告於85年8月26日就周阿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192之31地號,面積65.71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7之2號3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就上述不動產於85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