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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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因債務糾紛屢向甲○○索討金錢未果,於97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由不知情之 徐經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中東巷84弄43號甲○○住處索討金錢未遇,因而心生怨憤,乃基於恐嚇甲○○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徐經順再度前往甲○○前揭住處,並將其所有西瓜刀1把,以衣物掩蓋後放在該機車踏板上,俟抵達甲○○之住處後,乙○○即舉刀趨前恐嚇甲○○並索討欠款,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及其兄 潘明詮 見乙○○來意不善,便立即上前奪下乙○○手中之西瓜刀,並分別制服乙○○與徐經順,另報警前往查獲及扣得乙○○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潘明詮、徐經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以及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欲尋告訴人索討債務未果,即率而持刀恐嚇告訴人,藉此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