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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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蔡婉罄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蔡婉
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蔡婉罄之法定代理人蔡峻豪為被告,
並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於同
一車禍之原因事實,而其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婉罄於民國107年1月5日21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鎮區○○
路○○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訴外人張
紹謙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15,496元
之損失(工資:22,262元、零件:93,23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後之車輛維
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
5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蔡婉罄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理賠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蔡
婉罄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婉
罄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婉罄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快滿16歲,尚難謂其無識
別能力,而被告蔡婉罄之父蔡峻豪為其法定代理人,單獨行
使負擔被告蔡婉罄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規定,被告間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1月5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93,234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9,823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
,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42,085
元(計算式:零件19,823元+工資22,262元=42,085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前
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
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訂有明文,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違規併排停放於其他車輛旁,若系
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之
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應承擔過失
責任,並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車
禍發生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為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則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460元(計算式:42
,085元×0.7=2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
頁),則被告應自107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參照)。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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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234×0.369=34,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234-34,403=58,831
第2年折舊值58,831×0.369=21,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831-21,709=37,122
第3年折舊值37,122×0.369=13,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122-13,698=23,424
第4年折舊值23,424×0.369×(5/12)=3,6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424-3,601=19,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