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89號
原   告  李正仁
被   告  黃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
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
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金額
等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
該項裁定先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年1月9日寄存警
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②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金額
等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起訴狀第1頁
所載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補繳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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