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武平 、陳 張明月張馨文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張
馨文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
構查詢相對人即被告張馨文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及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張馨
文之原設籍地址,惟其已於民國95年9月13日遷出國外,有
相對人即被告張馨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
請人起訴未於書狀記載相對人張馨文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
仍得補正,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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