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   告 洋橙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1、2樓(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發票日107年4月10日、票號L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
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
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編號│面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
│一│新光銀行│洋橙光電│LC0000000│315,000│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
││松安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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