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被告張嘉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張嘉訓自民國111年3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9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欲前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嗣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交叉路口前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嘉訓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