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 陳苑如
施婉婷 連成才 周宗熙 江淑娟 盧克明 余心儀 江美霞
賴俊芳 劉鉄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原告 林裕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西屯區清隆福宮法定代理人 廖建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合計面積:11+5+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不銹鋼欄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5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11+5+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不銹鋼欄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吿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土地於民國21年間已存在之金爐、天公爐及民國71年間已存在之棚架、鐵柱圍籬,當有所認識,可得而知,土地共有人已容忍上開設施之存在,存在分管契約,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吿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存在上開設施,猶買受其應有部分,顯係惡意,則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11+5+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不銹鋼欄杆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憑久占之情狀為其論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權占有。
(三)此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縱明知有上開設施占有系爭土地,大可認為係屬無權占有,則買受後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難認與誠信原則有何違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