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蓉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河堤路與聯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駛路段設置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林○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河堤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揭路口,逕自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林○瑾因而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許秀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林○瑾之法定代理人周○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秀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秀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瑩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