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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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陳宏利
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之約定,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2,5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458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陳宏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逾期3個月不能送達於被告許明順,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陳宏利起訴,原告並另追加被告許明順。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兩造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即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18、19頁),顯見兩造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原告授信往來營業所在屏東縣東港鎮)。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貸款約定書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見訴字卷第68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