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鳳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宜芸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委託人姓名欄」修正為「委託人姓名(親簽)欄」;第6至7行「…變更暨業務申請表(下稱申請書)」修正為「…變更暨業務申請表(下稱申請表)」;第7行「直銷商/會員姓名欄及親簽欄上偽造『謝宜芸』簽名2枚」修正為「直銷商或會員親簽欄上偽造『謝宜芸』簽名1枚」;第8行「將上開委託代理書及申請書交給…」修正為「將上開委託代辦書及申請表交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鳳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宜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謝宜芸」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申請表「直銷商/會員姓名欄」書寫之「謝宜芸」姓名,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依上開說明,非偽造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係偽造之署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安麗公司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進行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與告訴人要求之30萬元賠償金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商,月收入3萬元,與夫、公婆、大伯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位置上偽造之「謝宜芸」署名各1枚,合計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申請表「直銷商/會員姓名欄」書寫之「謝宜芸」姓名,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偽造之署名,業如前述,自不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委託代辦書、申請表,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被害人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文件位置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110年度偵字第23423號卷)1委託代辦書委託人姓名(親簽)欄「謝宜芸」署名壹枚第39頁2申請表直銷商或會員親簽欄「謝宜芸」署名壹枚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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