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同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提出異議。違規舉發當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95年7月1日之前,行為人業依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經裁決,而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者,自結案後20日內若未異議即喪失聲明異議權而不得再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就違規之舉發,未經裁決即於91年9月20日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及裁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
故依修正前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自91年9月20日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即喪失聲明異議權,然其在逾20日而喪失異議權後,經過數年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已不得再聲明異議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次查:異議人就本件處罰已不能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亦不應就此事件再度為裁決處罰。然因異議人事後不斷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始於97年2月29日再度製發本件裁決書予異議人,以利異議人對於原已繳款結案之處罰據以提起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30日 嘉監麻 字第09701088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審查本件裁決書之內容,其裁罰主文記載:「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罰鍰限於97年3月30日前繳納(罰鍰已於91年9月20日繳納)」等語,雖足認原處分機關並無再次處罰異議人之意,然觀諸該裁決書內之裁決日期(97年2月29日)、罰鍰繳納期限(97年3月30日)、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日期(97年3月31日),均已使原處罰內容產生實質上之變更,此有本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裁決非僅係原處分機關就原處罰事後補製裁決書予異議人而已,而係就原已結案之處罰,為另一新的裁決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已結案之案件重為裁決,其裁決即屬不法,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處分予以撤銷。至異議人雖對於本件違規舉發因已繳款結案而失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惟對於原處分機關本次重復之裁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不法,惟因其實質上聲明異議權利之期限已經逾越,本院不再就異議人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上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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