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聲請人蘇綜程相對人 吳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一、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北港鎮文仁路36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北港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1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5年4月18日50,000元105年4月18日CH3613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