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崑
陳安敏
盧忠雄
吳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誌崑、陳安敏、盧忠雄、吳登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50元,分係在賭檯之財物及賭博器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誌崑、陳安敏、盧忠雄、吳登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麻將1副、骰子3顆、現金300元(賭資250元、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卷第63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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