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鍾朝襄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相對人 張袀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 張袀寧 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張袀寧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三七七二建號、三九一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772建號、3911建號(聲請人誤載為29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張袀寧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塗銷依法應經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且依本案卷宗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為避免相對人張袀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不知本案之爭議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回復,自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為保障相對人張袀寧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張袀寧可能遭受之損害。又觀之聲請人於本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卷第49頁),且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11萬元(見同上卷第140至141頁),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張袀寧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張袀寧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9萬6,667元【計算式:10,600,000×5%×(4+4/12)=2,29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張袀寧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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