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雪兒
籍設台南市○市區○○街000號(台南○○○○○○○○新市辦公處)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雪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雪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指揮書,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109年5月16日起至8月8日在監執行,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發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出監後向觀護人報到,經受刑人收受,受刑人於109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完成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9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觀護人並諭知下次應於109年9月11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知悉後,並未前往該署報到,復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09年9月14日、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1日、12月2日發函告誡,且於命令中載明,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囑其應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1日、110年1月5日前往報到,惟該5次因未會晤受刑人,遂寄存於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有各該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固於109年5月19日遷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南○○○○○○○○新市辦公處)」,然報到時觀護人已諭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9年9月11日,並告知若未遵其報到恐影響保護管束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當日向觀護人報到時 陳明 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000○00號,可見受刑人仍有以該地址為住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文未收受之風險,故聲請人自無向形式上戶籍地址即戶政事務所為送達之必要,是本件送達處所並無違法。
㈢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9月28日該2次執行保護管束函文
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0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所陳報之現住地址之警察機關,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2次通知生效時,均已逾應報到之108年9月20日、10月25日期日,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故該2次送達並不合法。惟嗣後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函文,經其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12月1日、110年1月5日3次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有各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的報到,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經檢察官認定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本院認綜合上情,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