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李咨瑩 即東山視聽歡唱
被 告 洪家偉
周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4萬4,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則變更如下述聲明(
附民卷第7頁;潮簡卷第29頁),核屬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
基礎事實,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駿翔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某時許,致電
原告開設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東山視聽歡唱(
即東山KTV,下簡稱東山KTV)」櫃臺人員,並要求協助聯
絡店內之友人,然認櫃臺人員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夥
同被告洪家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店,且均持棍
棒進入店內,不由分說,猛力敲擊、砸毀該店內之蛋糕櫃、
魚缸水族設備、監視器設備、點餐機與發票機設備等財物(
下稱系爭財物),致令不堪用,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經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等,並已判決確定
。系爭財物修繕費用依序為7萬5,000元、1萬7,660元、
2萬6,600元、12萬1,000元,考量折舊及被告先前曾至東
山KTV消費,系爭財物何時購買已不可考,陸續有更換添購
,並無留存相關紀錄,先前調解時被告洪家偉曾表示對法院
判決沒意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各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財物維修之相關單據
為憑(附民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行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審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確遭被告侵害而受損,維修亦須考
量零件之折舊,而原告自承未保有系爭財物之購置、添換資
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8萬元,應屬合理
,本件請求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