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志宗 即奕大企業社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鄭聿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