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潛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卷證,雖可證被告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意圖及剝奪斗六市公所對本件土地使用支配之關係,且證人 胡朝富 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雖於今年四月間,經傳拘無著,並未發布通緝,亦未續行傳喚,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夠重大,且無逃亡之虞事實,而為駁回之裁定。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此由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一)按興建房屋需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事實,為一般人之常識,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下,逕行開工興建房屋,顯然於法不合。又興建房屋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大潭段社口小段二三之一號二筆土地上,該二筆土地分屬「普民建設」及「斗六市公所」所有,顯見被告有侵佔他人土地事實。
(二)被告明知檢警傳喚調查,仍以大陸地區有事業為由,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可知被告有逃亡事實,此次雖回國接受審理與偵查,惟仍可能因案情發展而隨時出國,則日後之追訴、審理與執行程序將受影響,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法院未查,駁回聲請人聲請,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始終在場,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羈押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侵害人身自由甚大,法院於決定應否羈押時,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即羈押必須能達到保全證據或被告之目的,且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若有其他有效方法可達同等目的,則應選擇侵害人身自由較小者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以被告甲○○因犯竊占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惟查,抗告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占用「普民建設」及「斗六市公所」所有土地之事實,然占用權源尚待查明,非謂有占用之事實,即可推定其有竊佔之意圖。抗告人以被告長期滯留大陸而認有逃亡之虞,但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必然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此參照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既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且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其他案件亦均能按期出庭受訊,是被告雖有滯留國外事實,然可暫時限制其出境,亦可免除其逃亡之虞,是依抗告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