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受判決均可易科罰金,經定執行刑後竟不准易科罰金,顯非法律予人自新之道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原審經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原判決亦均有易科罰金諭知,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致受刑人誤以為定執行後不得易科罰金,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