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J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庚○○○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庚○○○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庚○○○應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 黃雅玲 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雅玲應塗銷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戊○○應塗銷其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依序與被上訴人黃雅玲、戊○○、庚○○○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丁○○及戊○○,已如前述,其係於上訴人之債權成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所為無償行為,事甚明確。
㈡、再查,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茍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經查,被上訴人己○○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原審證物),共計有不動產十五筆,除本案系爭之四筆信託予其餘被告外,另有八筆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靜雯、 蔡忠年 、 陳明誓 及被告戊○○等人,餘三筆雖未信託登記予他人,然皆已高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已設定之不動產其現值皆不足受償抵押債權;如前述,被上訴人己○○目前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予以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故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上訴人聲請撤銷即屬合法。
乙、被上訴人庚○○○、黃雅玲(更名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己○○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展期到期未為清償之
事實不爭執,然謂伊欠上訴人借款與信託行為無關。信託行為並無對上訴人有何詐害行為。上訴人與伊方續約時已知有信託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黃雅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代裡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借期一年,到期後,將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訴外人甲○○未依約繳納,其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法提出訴訟,並獲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雖嗣經後另有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期清償一年,亦已到期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己○○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依記為被上訴人庚○○○、黃雅玲及戊○○之名義,為變向之脫產,被上訴人等間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茲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其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伊欠上訴人錢與信託行為無關,信託行為並無對上訴人有何詐害行為,且上訴人與衣伊續約時已知有信託行為,自不得請求撤銷云云資為辯解。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借期一年,到期後,將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訴外人甲○○未依約繳納,其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期,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法提出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被上訴人己○○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庚○○○、黃雅玲及戊○○之名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及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己○○雖辯稱;伊欠上訴人錢與信託行為無關,信託行為並無對上訴人有何詐害行為,且上訴人與伊續約時已知有信託行為,自不得請求撤銷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五、經查: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三一九頁參照、 賴源河 、 王志誠 著,現代信託法,第五十七頁)。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也。( 史尚寬 ,債權總論,第四七二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己○○,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已如前述,其係於上訴人之債權成立後所為無償行為,事甚明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
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史尚寬,前揭書,第四六七頁),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為已足,(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頁)經查,被上訴人己○○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共計有不動產十五筆,除本案系爭之四筆信託予其餘被上訴人外,另有八筆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靜雯、蔡忠年、陳明誓及被上訴人戊○○等人,餘三筆雖未信託登記予他人,然皆已高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已設定之不動產其現值皆不足受償抵押債權(詳附表四所示);如前述,被上訴人己○○目前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予以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故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上訴人聲請撤銷即屬合法。被上訴人己○○辯稱伊欠上訴人錢(應係指履行保證責任)與信託行為無關,信託行為並無對上訴人有何詐害行為,且上訴人與伊續約時已知有信託行為,自不得請求撤銷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己○○於為訴外人甲○○借款之保證人後,旋即密集將
系爭土地分別無償信託於被上訴人庚○○○、黃雅玲(更名丁○○)、戊○○,於經展期一年到期後不為履行保證責任清償債務,此項無償行為,客觀的顯然有害於債權,應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己○○與庚○○○間就系爭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黃雅玲(更名丁○○)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己○○與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庚○○○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雅玲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戊○○將其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無害於上訴人債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蘇重信~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鳳